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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用破窗器砸破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先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田等地盗窃作案,共盗得人民币16600元、港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2946元的三星牌手机2部、黑色龙骧牌女式提包1个、女式红色MCM牌背包1个、棕色LV牌钱包1个、白色女式欧利时手表1块、粉红色单肩包1个、棕色GUCCI牌钱包1个、苹果5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等物品。其中,陈某某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335元;张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175元。公诉人朱*在法庭上变更指控称,2014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共盗得人民币161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89元)和价值人民币32946元的三星牌手机2部、黑色龙骧牌女式提包1个、女式红色MCM牌背包1个、棕色LV牌钱包1个、白色女式欧利时手表1块、粉红色单肩包1个、棕色GUCCI牌钱包1个、苹果5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等物品。其中,陈某某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835元;张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67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分别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盗窃所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10200元、港币4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盗窃所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8520元、港币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潜江市潜江宾馆门前,用破窗器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雪铁龙牌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玻璃损失人民币540元),盗得价值人民币4160元的三星手机1部。

2、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财政局住宅小区门前,张某某“望风”,陈某某用破窗器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斯巴鲁牌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玻璃损失人民币855元),盗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黑色龙骧牌女式提包1个及人民币6500元。

3、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江汉油田广南一路贝贝美母婴店门前,张某某“望风”,陈某某用破窗器将姜*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宝马牌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玻璃损失人民币900元),盗得价值人民币7230元的女式红色MCM牌背包1个、棕色LV牌钱包1个及人民币900元、港币1000元。

4、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湖北**医院门诊大楼停车场,张某某“望风”,陈某某用破窗器将刘*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本田牌汽车尾部挡风玻璃砸破(玻璃损失人民币800元),盗得价值人民币1629元的白色女式欧利时手表1块。

5、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潜江市劳动就业局门前,张某某“望风”,陈某某用破窗器将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大众牌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玻璃损失人民币350元),盗得人民币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粉红色单肩包1个、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棕色GUCCI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399元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9元的苹果4S手机1部。

6、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北门老鸭棚渔泡馆门前,张某某“望风”,陈某某用破窗器将魏*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日产牌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玻璃损失人民币792元),盗得人民币1700元及价值人民币3509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1、2、5、6起主要盗窃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3、4起盗窃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三星手机2部、白色女式欧利时手表1块,己分别退被害人吴某某、魏*、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盗失主吴某某、刘某某、姜*、刘*、胡某某、魏*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等事实。

2、证人宋*、刘*的证言证明,宋*曾于2014年8月通过刘*在被告人陈某某手中以人民币800元购得三星牌手机1部,刘*在被告人陈某某手中以人民币300元购得女式欧利时手表1块。

3、证人胡*证言证明,胡*曾于2014年8月通过刘*在被告人陈某某手中以人民币700元购得三星牌手机1部、以人民币400元购得4S苹果牌手机1部。

4、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各自的归案情况。

5、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接受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收缴破窗器2个,追回三星手机2部、白色女式欧利时手表1块,己分别退被害人吴某某、魏*、刘*。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辨认其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财政局住宅小区门前、劳动就业局门前、北门老鸭棚渔泡馆、江**田广南一路贝贝美母婴店门前、湖北江**田总医院门诊大楼停车场盗窃作案。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其还在潜江宾馆盗窃作案。

7、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刘*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系销赃手机、手表的人。

8、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4)595、521、6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及被损毁的汽车玻璃的价值。

9、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部分事实亦作了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我盗窃所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10200元、港币40元”、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我盗窃所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8520元、港币4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单独或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主要盗窃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用于盗窃犯罪的破窗器2个,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三星手机1部(己退赔);

四、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400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姜*人民币8919元;

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白色女式欧利时手表1块(己退赔);

七、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4518元;

八、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魏*三星牌手机1部(己退赔);

九、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魏*人民币1700元;

十、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用于盗窃犯罪的破窗器2个,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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