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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潜江市渔洋镇谢小村七组孙某某家盗得人民币78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潜江市渔洋镇谢小村七组,以售卖平安符为由进入孙某某家,盗得人民币7800元后离开。孙某某发现被盗后,会同其他村民在谢小村七组大堤边将钱某甲抓获,钱某甲将盗得的人民币7800元返还孙某某。

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

本院委托安徽省纵阳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钱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纵阳县社*组办公室、纵阳县司法局横埠司法所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丙、郑某某、李*、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审讯视频光盘,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钱某甲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纵阳县社区矫正机构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钱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钱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甲返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800元(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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