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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永和镇“园永公路”建设工地,将本市淳口镇中年男子朱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湖南—12Y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盗走并放置在本市永和镇新联村白沙冲一废弃的保管室附近。尔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在本市沿溪镇三角坪从事拖拉机维修的胡某某,谎称拖拉机系其买来的现欲转手卖掉,让胡某某帮忙将拖拉机调试好并联系买家,胡某某将拖拉机调试好后联系了本市三口镇从事废品收购的中年男子罗某某,罗某某以4800元价格收购了该拖拉机,后又以5400元价格将该拖拉机卖给本市沿溪镇中年男子汤某某。同年5月,汤某某开着该拖拉机在朱某某工地上做事时被朱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与朱某某、汤某某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拖拉机归还给朱某某,并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朱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元,赔偿汤某某损失人民币6200元,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价格鉴定,被盗湘01-C2050湖南—12Y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幕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拖拉机被追回并还给受害人,受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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