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魏*在潜江市张金镇轻松网吧,盗窃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魏*在潜江市张金镇杨某某经营的轻松网吧,趁网吧收银员熟睡之机,盗窃人民币3900元。破案后,魏*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苏*、杨某某、林*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公民身份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3900元,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魏*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100元,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魏*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900元(已返还人民币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