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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吴*窜至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美林美食饭店门前停车坪,利用干扰器阻止车辆上锁的方式,从居民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丰田牌越野车上,盗得和天下香烟2条、大黄山香烟1条、国窖1573白酒1瓶、马*蓝带洋酒1瓶。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有盗窃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吴*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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