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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郭*到潜江*事处南荷村,乘隙进入左*甲家西侧房间欲盗窃一女式钱包(内有人民币1375元)时,被左*甲之妹左*乙发现,左*甲及村民随即将郭*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郭*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的陈述,证人左*甲、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本院(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潜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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