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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潜江市王场镇卫生院门诊部东侧门处,盗窃刘*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

2、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江汉*医院门诊楼右侧处,盗窃龙某某价值人民币2862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潜江市王场镇卫生院门诊部东侧门处,盗窃刘*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

2、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江汉*医院门诊楼右侧处,盗窃龙某某价值人民币2862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人民币540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甲在潜江市王场镇棉花采购站住宿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王*甲的亲属赔偿刘*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刘*对王*甲表示谅解;在审判阶段,王*甲的亲属赔偿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龙某某对王*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龙某某的陈述,证人胡*、王*、王*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视频光盘,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386号、39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甲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3430元(已退赔);

三、被告人王*甲退赔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2862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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