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多次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取他人车内财物。除窃取被害人陈*甲两瓶华致酒行销售的葡萄酒无法确定价值外,其余财物经鉴定价值6731元。王*甲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联诚花园后街实施盗窃,后发现被害人陈*甲牌照为湘A起亚牌越野车停靠在联诚花园5、7栋后街围墙外停车位上,于是用铁锤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两瓶华致酒行销售的葡萄酒、1瓶500毫升装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1条和天下香烟、1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专供出口的软极芙蓉王*盗走。后王*甲将所盗物品中除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外,其余物品皆销售给了从事烟酒回收的朱*与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甲所住房间内搜得陈*甲失窃的茅台酒,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陈*甲。经鉴定,王*甲盗窃所得的1瓶贵州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980元,1条和天下烟价值930元,1条南京九五至尊牌烟价值950元,1条蓝色极软芙蓉王烟价值515元。

2、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跃诚花园后街博文*中心和友铭*中心前坪,用铁锤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A黑色传祺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1条黄盒芙蓉王*盗走,后将香烟销售给朱*。经鉴定,王*甲所盗得的1条黄盒芙蓉王*价值218元。

3、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雷锋东路嘉乐富小区前停车坪,用铁锤将被害人陈*乙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湘A的丰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两条和天下香烟、两瓶杜康酒、两瓶开口笑酒盗走,后王*甲将两条和天下香烟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从事烟酒回收的朱*。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甲所住房间内搜得陈*乙失窃开口笑酒、杜康酒各两瓶,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陈*乙。经鉴定,王*甲盗窃所得的两条和天下烟价值1790元,两瓶杜康酒价值456元,两瓶开口笑酒价值316元。

4、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联诚花园后街张*家院墙外的停车坪里,用铁锤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A本田CRV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因车上未有贵重物品,故王*甲未盗得物品。

5、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车护理美容中心前停车坪里,用铁锤将被害人宋*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A黑色众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两条黄盒芙蓉王*盗走,后将香烟销售给从事烟酒回收的朱*。经鉴定,王*甲所盗得的两条黄盒芙蓉王*价值436元。

6、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甲窜至长沙市望*东路警悦祥苑地下车库,用铁锤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A黑色胜达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将车内7包黄盒芙蓉王*盗走,后将香烟销售给从事烟酒回收的李*。经鉴定,王*甲所盗得的7包黄盒芙蓉王*价值140无。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甲在盗窃湘A本田CRV越野车上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信息、望价认鉴字(201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望价认鉴字(201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唐*、李*甲、胡*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李*乙、陈*、李*丙、宋*、王*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王*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盗窃湘A本田CRV越野车上财物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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