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武*在仙桃市城区沔阳大道南4巷西2里3号房,趁无人之机,进入一楼向*租住屋内,盗得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36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武*欲离开时被回到屋内的向*抓住,武*挣脱后,跑到屋外将钱包丢在楼房附近的台阶上。向*随后追赶至仙桃商城大厦停车场附近,被告人武*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根据被告人武*的交代将钱包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的陈述;证人叶*的证言;被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钱财2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退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1日,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