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细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龙*在长沙市望城区、湖南省宁乡县、益阳市赫山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2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龙*窜至湖南省宁乡县朱良桥乡左家山村新颜组被害人黄*家,趁家中无人,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龙*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团头湖村八组被害人刘*甲家,趁家中无人,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在卧室盗得现金3500元、白色联想A616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5元)及千足黄金戒指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45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龙*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团头湖村花山片一组被害人刘*乙家,趁家中无人进入屋内,将一楼卧室衣柜皮箱内的现金76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4、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龙*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团头湖村青山片被害人刘*丙家中,趁家中无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5、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龙*窜至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一户人家中,趁家中无人进入堂屋内实施盗窃,用脚踹卧室门未果便欲离开,刚出大门便被当地群众发现,并被群众扭送至益阳市*派出所。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白色联想A616手机一台,经初步侦查,该手机系龙*在长沙市望城区盗窃所得,遂将手机依法予以扣押。

2015年5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欧江岔派出所依法将被告人龙*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乔口派出所侦查,并将依法扣押的白色联想A616手机一并移送。2015年8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被告人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细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细菊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龙细菊实施的第1、4、5笔犯罪均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庭审中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及辩解,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龙*移送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龙*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刘*、刘*、刘*、黄*的陈述;4、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1、4、5笔犯罪中,被告人龙*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细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