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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铁*、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铁*、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易*飞伙同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新康乡等地盗窃作案11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5972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格塘村信息服务站外面,由易铁*负责望风,周*甲将被害人陈*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并推至不远处后,再由易铁*用绑带将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与盗得的电动车绑在一起,易铁*则驾驶摩托车拖着电动车在前,周*甲则驾驶电动车紧跟其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周*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动车销赃给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三角坪集市里的一路人,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704元。

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湘台科技园大门口东侧停车场,由周*甲望风,易铁*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启动后,再由易铁*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周*甲骑着先前骑来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事后,易铁*将被盗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4160元。

3、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格塘村千龙湖对面的停车坪,由周*甲用“起子”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前面的板子卸下,易铁*负责接线启动该车后,再由周*甲骑着盗得的摩托车,易铁*骑着先前骑来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事后,易铁*将盗得的摩托车以14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湘阴县凤南镇临子口大桥附近一路人,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44元。

4、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六合围村望联建国超市前坪,由易铁*望风,周*甲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再由周*甲骑着偷来的电动车,易铁*骑着先前骑来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摩托车销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2元。

5、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格塘村千龙湖对面的停车坪,由周*甲望风,易铁*采用撬锁接线打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女式本田摩托车后,再由易铁*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周*甲骑着先前骑来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事后,周*甲将该车销赃给了湖南省湘阴县一个修理店的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38元。

6、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众兴村国仕组一条水渠边,由周*甲望风,易铁*采用撬锁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周*甲骑着偷来的电动车,易铁*骑着先前骑来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事后,易铁*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湖南省湘阴县凤南镇临子口大桥附近一路人,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132元。

7、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湘台科技园大门东侧的停车位处,由周*甲望风,易铁*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史*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男式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后,再由易铁*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周*甲骑着先前骑来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车销赃得赃款11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60元。

8、2015年5月3目,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三桥村三桥教堂的停车坪,由周*甲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推走一段路程后,易铁*用绑带将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与盗得的电动车绑在一起,然后易铁*驾驶摩托车拖着电动车在前,周*甲骑着电动车紧跟其后行驶至一个小巷子后,易铁*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电动车锁撬开后搭线点火发动后,再由周*甲骑偷来的电动车,易铁*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易铁*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湖南省湘阴县凤南镇临子口大桥附近一路人,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394元。

9、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新河村栗树组被害人熊*家,由周*甲将熊*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推走一段路程后,易铁*用绑带将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与盗得的电动车绑在一起,再由易铁*驾驶摩托车拖着电动车在前,周*甲骑着电动车紧跟其后行驶至河堤边上停下,周*甲将电动车的前板卸下,易铁*负责搭线启动该车后,易铁*骑摩托车,周*甲骑电动车二人一同逃离现场。事后,易铁*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销赃至湖南省湘阴县凤南镇星临子口大桥下一路人,易铁*分得500元,周*甲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3054元。

10、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杨家山村九组的河堤边,由易铁*望风,周*甲则将被害人史*乙一台黑色狮龙牌女式电动车推至河堤桥上,易铁*用绑带将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与盗得的电动车绑在一起后,再由易铁*驾驶摩托车拖着电动车在前,周*甲骑着电动车紧跟其后行驶一段路程后停下,由易铁*将电动车锁撬开,再由易铁*骑摩托车,周*甲骑偷来的电动车逃离。事后,易铁*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湖南省湘阴县凤南镇临子口大桥附近一路人,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18元。

1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易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甲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格塘村千龙湖环湖路水闸门附近,由周*甲望风,易铁*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再由易铁*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周*甲骑着先前骑来的摩托车,二人一同逃离现场。事后,易铁*将该车以1300的价格销赃至湖南省湘阴县凤南镇临子口大桥附近一路人,易铁*分得700元,周*甲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易**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易**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易**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据、销售发票等;3、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彭*、李*、赵*、陈**、周**、程**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熊*、史**、王*、刘**、刘**、黄*、周**、陈**、史**、陈**、刘**的陈述;8、被告人易**、周**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铁*、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易铁*、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铁*、周**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易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易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2、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对于被害人被盗窃财物,由被告人易铁*、周*甲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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