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谭*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西湖寺村马厂平组“惠红”商店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停放在“惠红”商店门口未上锁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在将该电动车推离盗窃现场至该村老供销社欲行藏匿时,碰到门口栏杆发出声响,老供销社内屋主张*甲听见响声就用手电筒往外照,谭*害怕被发现遂弃车跑开,走了不远后心有不甘,又返回被盗电动车处准备继续将车推走,但是又被张*甲用手电筒照射,谭*心里害怕,又跑开躲避,之后又返回了一次到被盗电动车旁准备将车推走,又见张*甲出门观望,最终谭*因为害怕被人发现只能将被盗电动车留在原地,然后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了家。之后张*甲产生怀疑遂报警,长沙*亭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因一时找不到失主而暂时将电动车进行临时保管。2015年6月22日早上,被害人张*乙发现自己家的电动车被盗而报警。次日长沙*亭派出所民警将谭*抓获归案,之后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狮龙牌电动车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97元。该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谭*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的证言;3、被害人张*、曾*的陈述;4、被告人谭*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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