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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后来到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一楼的肯德基店内,胡某某放哨,廖某某盗走王*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000元。

2015年4月11日中午12时1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合谋盗窃后来到位于仙桃市大新路的王子鞋城,叶某某放哨,胡某某盗走伍某某因试鞋放在旁边凳上的红色肩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联想A770e手机1部。2015年7月23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伍某某的联想A770e手机1部价值为334元。

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19日上午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叶某某。被告人廖某某的妻子汤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交纳退赔款2000元,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9月9日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伍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汪*、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通话清单;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419号刑事判决书,武汉*看守所看释字(2014)59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王*的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还伙同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伍某某的现金100余元、联想A770e手机1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妻子汤某某退赔被害人王*2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叶某某在2015年10月28日以前被羁押的41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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