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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龚*在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移民场第二排三楼柯某某家中,采取威胁和捆绑的手段,抢走柯某某的一对价值900元的金耳环、一枚价值900元的金戒指、现金2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

二、盗窃罪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龚*在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村丁某某家租住期间,趁丁某某外出做活之机,盗窃其家中1辆价值2822元的红色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现金800元。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龚*在湖南省*东**学旁伍*家租住期间,趁伍*家无人之机,偷出伍*放在二楼抽屉内的备用钥匙,带上自己的行李迅速离开伍*家,然后到伍*停车的地方,将伍*的一辆价值16716元的号牌为湘E3V187柳州五菱面包车盗走。2014年10月24日零时10分,龚*驾驶该面包车在仙桃市陈场镇印嘴村碰见驾驶警车巡逻的民警后,将车拐向旁边一条小路,并弃车逃窜,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该面包车已归还伍*。

被告人龚*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柯某某财物及盗窃丁某某家财物的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龚*犯抢劫罪、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龚*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龚*在江西省瑞昌市销售治疗仪时来到柯某某家中,后持菜刀威胁柯某某,然后用绳子绑住柯某某,抢走柯某某的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现金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2015年6月19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柯某某的金耳环1对价值为900元,金戒指1枚价值为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瑞昌市公安局湓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瑞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7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村丁某某家租住的被告人龚*某某家无人,盗走丁某某家的红色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1辆、现金800元后离开。2015年6月19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红色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1辆的价值为2822元。

2014年8月15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伍*家租住的被告人龚*使用在伍*家二楼卧室抽屉内盗得的备用钥匙,盗走伍*停放在东方中学旁的1辆号牌为湘E3V187五菱面包车。2014年10月24日零时10分许,龚*驾驶盗得的五菱面包车在仙桃市陈场镇印嘴村附近遇到巡逻的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驾车逃跑,后被抓获。龚*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柯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和盗窃丁某某家财物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0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号牌为湘E3V187五菱面包车1辆的价值为16716元。2014年11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将追回的五菱面包车1辆发还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伍*的陈述、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人龚*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复印件、案发现场照片、号牌为湘E3V187五菱牌面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2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7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伍*出具的领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柯某某的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现金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还秘密窃取被害人丁某某家的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1辆和现金800元、被害人伍*的号牌为湘E3V187五菱面包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家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退赔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

三、责令被告人龚*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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