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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刘**、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刘**、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龙*、刘**、彭*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月亮岛、大泽湖街道等地多次实施盗窃,采取直接撬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车,而后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销售给“光头”(在逃)。李*、龙*、刘**、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同“癫子”(在逃)窜至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紫鑫超市门口实施盗窃,由“癫子”望风,李*撬锁,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狮龙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藏至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湘江河边的花坛。而后两人再次窜至长沙市**驾考中心重建地,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金富力陶瓷店门口的台翔牌电动车盗走。后李*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将两台电动车销售给“光头”,每人分得650元。经鉴定,陈*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刘*甲被盗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二)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同被告人刘**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月岛街道中华岭重建地CII栋被害人李*甲家实施盗窃,由刘**望风,李*撬锁,将李*甲停放在一楼大厅的轩马牌电动车盗走。后李*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动车销售给“光头”,每人分得350元。经鉴定,李*甲被盗轩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2元。

(三)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同被告人刘**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新北区168汽车服务中心实施盗窃,由刘**望风,李*撬锁,将被害人余*停放在该服务中心一楼楼道内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李*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动车销售给“光头”,每人分得250元。经鉴定,佘*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四)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重建地CIO栋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唐*停放在该房楼梯间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李*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动车销售给“光头”。经鉴定,唐*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

(五)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同被告人龙*、刘**与“癫子”骑电动车窜至长沙市**道罐子岭大和肴柴火饭庄门口实施盗窃,由李*与刘**、龙*与“癫子”分组作案。李*与刘**实施盗窃过程中,由刘**望风,并用无线电干扰器对车子警报系统进行干扰,李*撬锁,将被害人许*停放在大和肴柴火饭庄门口的狮龙牌电动车盗走;龙*与“癫子”作案过程中,由“癫子”望风,龙*撬锁,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该饭庄门口的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李*将所盗许*的电动车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销售给“光头”,李*与刘**每人分得500元;龙*将所盗罗*电动车销售给“光头”,龙*与“癫子”平分销售所得赃款。经鉴定,许*与罗*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676元。

(六)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龙*、刘**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实施盗窃,李*、龙*、刘**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后李*、龙*来到该街道中华岭重建地A5栋被害人吴*家附近,由李*撬锁,撬开锁后由龙*骑车,将吴*停放在其家一楼楼梯间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三人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将所盗电动车的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光头”,然后三人平分销售所得赃款。经鉴定,吴*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2元。

(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龙*伙同被告人彭*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卫生院实施盗窃,由彭*望风,龙*撬锁,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卫生院住院部停车棚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盗走。后龙*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将所盗车辆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光头”,然后两人平分销售所得赃款。经鉴定,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八)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同被告人龙*、彭*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时代倾城小区美点西饼坊附近实施盗窃,由李*、彭*望风,龙*撬锁,将被害人龚*停放在美点西饼坊南侧门口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龙*在长沙市马王堆将所盗车辆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光头”,然后三人平分赃款。经鉴定,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4元。

(九)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龙*窜至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荷塘重建地Dl栋阿迪土菜馆附近实施盗窃,通过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菜馆门口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在长沙市马王堆将所盗车辆销售给“光头”。经鉴定,刘*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2元。

(十)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同被告人彭*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月亮街道湘江重建地C8栋张成家中,由彭*望风,李*撬锁,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张成家一楼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李*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动车销售给了“光头”,销售所得赃款由两人平分。经鉴定,李*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

(十一)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同被告人彭*与吴**(已判刑)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华天大酒店美食街停车场附近实施盗窃,由彭*、吴**望风,李*撬锁,在李*撬锁成功后,由吴**将被害人苏*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在其骑车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苏*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3401元。在吴**被抓后,李*、彭*又窜至长沙市望城区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停车场,由彭*望风,李*撬锁,将被害人付*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李*在长沙市马王堆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动车卖给了“光头”,销售所得由李*、彭*平分。经鉴定,付*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2元。

2015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家中搜到无线电动车干扰器一台,无线电动车干扰器充电器一台,并依法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刘**、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彭*、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李*、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无线电动车干扰器一台,无线电动车干扰器充电器一台,系供犯罪所用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龙*、刘**、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龙*、刘**、彭*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2)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04)温苍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2012)温苍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电动车销售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5)望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2、价格鉴定结论书;3、勘验、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熊*、叶*、葛*的证言;5、被害人陈*、刘**、李**、余*、唐*、许*、罗*、吴*、徐*、龚*、刘**、李**、苏*、付*的陈述;6、同案犯吴**的供述;7、被告人李*、龙*、刘**、彭*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刘**、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1、2、3、5、6、7、8、10、11笔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第1、2、3、5、6、10、11笔盗窃中,被告人龙*在第5、6、7、8笔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第2、3、5、6笔盗窃中,被告人彭*在第7、8、10、11笔盗窃中,被告人李*在第8笔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龙*、刘**、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2、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3、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4、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无线电动车干扰器一台,无线电动车干扰器充电器一台,予以没收;

六、对于被害人被盗窃而未退赔的财物,分别由被告人李*、龙*、刘**、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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