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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巫甲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巫甲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巫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伍*与被告人巫甲国、木耳(在逃)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望城区等地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4台电动车。其中伍*参与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4台电动车,盗窃金额共计7512元;巫甲国参与盗窃作案1次,共盗得2台电动车,盗窃金额共计22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伍*伙同被告人巫甲国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排楼湾小区6栋4号楼下,伍*负责望风,巫甲国则采用撬锁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骑至不远处停放。随即二人又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兴隆小区14栋东侧,巫甲国将被害人肖*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野牧牌电动三轮车推至不远处后,伍*将该车的锁撬开,再由伍*骑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巫甲国骑盗得的电动车一同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野牧牌电动三轮车分别以500元、900元的价格销赃给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一曹姓男子,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狮龙牌电动车的价格为1280元,野牧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986元。

2、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伍*伙同木耳窜至长沙市望城区罐子岭新月小区A06栋一单元楼梯间,由伍*负责望风,木耳则将被害人李*停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撬锁搭线点火后,伍*骑着该车载着木耳迅速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长沙市马王堆一个收购赃物的人,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立马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648元。

3、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伍*伙同木耳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金峰小区73号,由伍*负责望风,木耳将被害人姚*该处一台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撬锁搭线点火后,伍*骑着该车载着木耳迅速逃现场。事后,二人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长沙市马王堆一个收购赃物的人,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乖乖兔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624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伍*、巫甲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巫甲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第1笔犯罪系伍*和巫甲国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第2、3笔犯罪系伍*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和巫甲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被告人伍*和巫甲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伍*、巫甲国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辨认、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伍*、巫甲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巫甲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1笔犯罪系伍*和巫甲国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第2、3笔犯罪系伍*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和巫甲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和巫甲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伍*、巫甲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巫甲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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