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卢*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徐*公路仙桃市郑场镇王滩村七组路段,发现阳某某停放在徐*公路上的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后,用撬锁工具未能将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启动。胡某某便驾驶摩托车在前面,卢*骑着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在后面,用手拉着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部,将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拖行,当行至仙桃市郑场镇王滩村七组的桥附近时,卢*从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上摔下昏迷,胡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下午2时许,阳某某发现卢*和被盗的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后报警。仙桃市公安局郑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抓获卢*,并查获撬锁工具1套。2015年7月1日,经仙桃市*证中心鉴定,阳某某的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为5810元。

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阳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予以谅解。仙桃市公安局郑场派出所于2015年7月26日将追回的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发还被害人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邱*甲、邱*乙、孔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郑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潜江市公安局竹根滩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仙桃市*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9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卢*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阳某某的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阳某某对被告人卢*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卢*在2015年10月26日以前被羁押的22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撬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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