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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甲先后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和桥驿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门店内的蓄电池及铁质围栏。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1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甲骑着电动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梅花岭集镇新街“飞跃”摩托车修配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1个德合6-MFQ-7b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搬到电动车上盗走后,藏匿于家中一楼堂屋内。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120元。

2、2015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黄*甲骑着电动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梅花岭集镇新街“红旺”建材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1卷1米宽铁质围栏和1卷1.2米宽铁质围栏搬到自己的电动车上盗走。经鉴定,该1米宽铁质围栏价值50元,1.2米宽铁质围栏价值60元。

3、2015年7月1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甲在偷走“红旺”建材店的铁质围栏后,买菜归来时骑着电动车又来到了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梅花岭集镇新街“三哥”车业门口,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店内将6个超威6-DIM-20硅胶电池(用黄色的盒子装着的)搬到自己的电动车上盗走。之后,黄*甲将盗得的铁质围栏藏匿于家中一楼的堂屋内,将上述6块电池藏匿于家中三楼阁楼。经鉴定,6个超威6-DIM-20硅胶电池价值180元。

4、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骑着电动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上的“本田”车行,见店内无人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当黄*甲准备将店内5个超威6-DIM-20硅胶电池搬到自己的电动车上时,被坐在隔壁店内的被害人余*发现。黄*甲遂将电池还给余*并赔礼道歉,余*将黄*甲放走。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5个超威6-DIM-20硅胶电池价值750元。

2015年7月22日10时许,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茶亭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黄*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在黄*甲家中将黄*甲传唤至长沙*亭派出所接受调查,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在第四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甲将被盗物品归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王*、罗*、吴*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黄*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王*、余*、罗*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6、被告人黄*甲盗窃案监控录像视频及视频照片;7、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在“本田”车行实施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已将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黄*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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