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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陆*驾驶摩托车路过德保县政府门面康福药店前,看见黄*酒醉趴在摩托车上睡着,其裤袋露出一叠现金。陆*便将该现金窃为己有,并逃离现场,后在友谊林路段被德保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拦截,陆*将现金退给公安民警。经公安民警清点,该现金共有6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陆*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陆*驾驶摩托车路过德保县政府门面康福药店前,看见黄*酒醉趴在摩托车上睡着,其裤袋露出一叠现金。陆*遂起贪念将该现金窃为己有并逃离现场,后在友谊林路段被德保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拦截,陆*心生害怕便主动将现金退给公安民警。经清点,该被盗现金共有6000元。

另查明,被盗的6000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的陈述;2、被告人陆*的供述和辩解;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陆*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人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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