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刑事审判庭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某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窜到德保县城关镇旧财政所宿舍三楼,从阳台进入被害人邬某房内,在厨房找了一把菜刀撬开卧室门锁,盗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等物以及一些零散现金。次日,许*将偷来的首饰拿到某打金店重新打造成一个重约21克的戒指后,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个男子。经调查,同期市场千足金价值为268元/克。

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许*供述和辩解;3、证人罗某证言;4、被害人邬*的陈述;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某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窜到德保县城关镇旧财政所宿舍三楼,从阳台进入被害人邬某房内,在厨房找了一把菜刀撬开卧室门锁,入房盗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等物以及一些零散现金。次日,被告人许*将偷来的首饰拿到某打金店重新打造成一个重约21克的戒指,后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2015年元月市场千足金价值为268元/克。

被告人许*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许*供述和辩解;3、证人罗某证言;4、被害人邬*的陈述;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所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被害人邬*报案陈述内容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以被告人许*供述所得黄金21克,案发时市场千足金价值为268元/克为定案依据,故认定本案涉案金额为21克268元/克=5628元人民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被告人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许*入户盗窃,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许*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