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五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窜到金**族自治县桐木镇街上寻找扒窃目标,11时30分左右,其在桐木镇华兴超市门口发现骑着电动车的梁*外衣口袋是开的,便尾随梁*,当梁*在桐木镇“回力国货经典”门前停车时,吴*伸手进梁*外套口袋扒窃得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吴*将手机拿到鹿寨县出卖,得款90元。经金***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所盗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吴*窜到金**族自治县桐木镇市场内寻找扒窃目标,其在一家粉店门前看见梁*甲打电话后将手机放在外衣口袋,由于吴*没有携带镊子无法行窃,吴*便叫同为扒手的“陈某某”(无法核实身份)、“梁*乙”(无法核实身份)用工具进行扒窃,在“阿*女士专业烫染”门面前,“陈某某”用镊子从梁*甲外衣口袋扒窃得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后由“陈某某”将手机拿到鹿寨县出卖,得款500元,吴*分得100元。经金***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所盗窃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窜到金**族自治县桐木镇街上伺机扒窃。当日11时32分左右,其在桐木镇华兴超市门口发现骑着电动车的梁*开着外衣口袋后,便尾随梁*,当梁*到桐木镇商会旁“回力国货经典”门前准备停车时,吴*便伸手到梁*外套口袋窃得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销赃后获款人民币90元。经金***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所盗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吴*窜到金**族自治县桐木镇市场内伺机扒窃。当日11时40分,被告人吴*在大同信用社路口看见梁*甲打电话后将手机放在外衣口袋,便叫来“陈某某”、“梁*乙”(均无法核实身份)。当三人尾随梁*甲到商会附近的“阿*女士专业烫染”门面,“陈某某”用镊子从梁*甲外衣口袋扒窃得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后由“陈某某”将手机拿到鹿寨县出卖。经金***认证中心鉴定,梁*甲被盗窃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六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给梁*人民币700元,退赔给梁*甲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