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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零光因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零*因窜到德保县新城市场旧街,用镊子扒窃周*现金二千多元。后被周*当场抓获,零*因被迫将现金退还周*。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零*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零*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零*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行窃未得逞,更没有受迫返还受害人2000余元现金,申请调取案发现场监控探头录像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零*因窜到德保县城关镇新城市场旧街,用镊子扒窃周*人民币2000余元。得手后即被周*当场抓获,零*因被迫将扒窃所得现金退还周*才得以离开。2015年1月13日12时许,零*因再次出现在新城市场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零*因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零*因到案经过说明;3、被害人周*的陈述;4、证人黄*英、农某丽、卢*、谭*、吕*广的证言;5、被告人零*因的供述与辩解;6、受案登记表;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9、德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10、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零*因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零*因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被告人零*因的辩解,因与受害人周*、证*等人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零*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基本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零*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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