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甲、韦日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韦*甲伙同“阿办”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韦*甲在小区门口放风等候,“阿办”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盗得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后逃离经过象州县大乐镇路段时,因车子无法启动遂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77元。

二、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韦*甲伙同“阿办”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韦*甲在小区门口放风等候,“阿办”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盗得一辆铃木牌QS110-C型弯梁摩托车,后将车辆开回来宾市。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铃木牌QS110-C型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7元。

三、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韦*甲、韦日才、韦*乙(在逃)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豪景小区,由被告人韦*甲负责放风,韦日才、韦*乙利用自制钥匙进入小区17栋201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多元现金。尔后,被告人韦*甲、韦日才等人驾驶一辆租来的车辆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韦*甲负责放风,韦日才、韦*乙利用自制钥匙进入小区3栋5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多元。在逃离经过小区大门时,被告人韦*甲、韦日才等人发现小区9栋1单元楼下有一辆弯梁摩托车,遂用硬弓将摩托车盗走。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四、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甲三人驾驶租来的车辆号牌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县城,后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武装部小区,由被告人覃*甲负责放风,被告人韦*甲、韦日才将小区内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4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甲在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指控的第4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甲在第1起、第2起、第3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日才在指控的第3起、第4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甲在第4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韦*甲伙同他人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韦*甲在小区门口放风等候,其他人进入小区内盗窃,盗走黎某甲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后逃离经过象州县大乐镇路段时,因车子无法启动遂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77元。

认定这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3日接到失主黎某甲的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实失主黎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的事实。

(二)失主的报案陈述

失主黎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当日15时20分,其驾驶其父亲黎某乙的五羊本田WY125-R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金秀县桐木镇东海花园7栋楼下房被盗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77元。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韦*甲辨认,2014年2月份其伙同他人到桐木镇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其放风的地点在“老外贸局”的门口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他人于2014年大约2月份的一天,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盗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之后驾驶到象州县大乐镇因车子坏而将车子丢弃的事实。其所供述的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韦*甲伙同他人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韦*甲在小区门口放风等候,其他人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盗走覃*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铃木牌QS110-C型弯梁摩托车,后将车辆开回来宾市。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铃木牌QS110-C型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7元。

认定这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失主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被盗车辆牌号为桂G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的事实。

(二)失主的陈述

失主梁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日覃*乙到其家借摩托车去东海花园,在14时30分左右,覃*乙打电话给其妻子说摩托车被他人盗走,其摩托车型号是铃木牌弯梁摩托车,车身是蓝色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覃*乙证实于2014年3月12日14时10分,其驾驶朋友梁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金秀县桐木镇东海花园7栋楼下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的铃木牌QS110-C型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7元。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韦*甲辨认,2014年3月份其伙同他人到桐木镇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其放风的地点在“老外贸局”的门口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他人于2014年大约2月份的一天,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盗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其所供述的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韦*甲、韦日才等人驾驶一辆租来的车辆牌号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豪景小区,由被告人韦*甲负责放风,韦日才等利用自制钥匙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多元。尔后,被告人韦*甲、韦日才等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韦*甲负责放风,韦日才等利用自制钥匙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多元。在逃离经过小区大门时,被告人韦*甲、韦日才等人发现小区9栋1单元楼下有一辆弯梁摩托车,遂用硬弓将失主胡某某停放在那里的摩托车盗走。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普通二轮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认定这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失主的报案陈述

1、失主陶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案发的当日17时30分,其回家发现放在电脑桌抽屉里面的证件都放在电脑桌面上,后发现家里的100元面值一元的现金和一条吊坠以及挂在门背里的包包装有现金400元被盗的事实。

2、失主张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案发的当日17时左右,其发现家里的现金被盗的事实。

3、失主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案发的当日16时30分左右,其发现自己停放在金秀县桐木镇东海花园9栋1单元楼下车辆号牌为桂G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1)经被告人韦*甲辨认,2014年12月20日其伙同韦日才等窜到桐木镇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豪景小区17号和桐木镇东海花园;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门前事实。(2)被告人韦日才辨认,2014年12月20日其伙同韦*甲才等人窜到桐木镇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豪景小区17号和桐木镇东海花园;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桐木镇东海花园小区门前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韦日才等人于2014年12月20日,窜到金秀瑶**豪景小区、东**园小区实施两次盗窃,后在东**园一栋楼下盗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其所供述的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

2、被告人韦日才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韦*甲等于2014年12月20日,窜到金秀瑶**豪景小区、东海花园小区实施两次盗窃,盗得现金几百元,之后在东海花园一栋楼下车库门前盗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其所供述的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甲三人驾驶租来的车辆号牌为桂B的五菱面包车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县城,后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武装部小区,由被告人覃*甲负责放风,被告人韦*甲、韦日才将失主刘*停放在小区内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4元。

认定这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失主的报案陈述

失主刘*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案发的当日16时40分其停放在金秀县武装部宿舍楼楼底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甲辨认,2014年11月其到金秀县县城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武装部小区大院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经金秀瑶**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黑色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4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韦日才、覃*甲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武装部小区大院盗得一辆弯梁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韦日才内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韦*甲、覃*甲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县城一个小区大院盗得一辆弯梁摩托车的事实。

3、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韦日才、韦某甲覃*甲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驾驶高顶蓬面包车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县城盗得一辆弯梁摩托车的事实。

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韦*甲盗窃4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098元;被告人韦日才盗窃2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584元;被告人覃某甲盗窃1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574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甲退出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覃**退出赔偿款人民币18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日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日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6日在金秀瑶**收费站将被告人韦*甲、韦日才抓获,在收费站附近的山坡将被告人覃*甲抓获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6日依法扣押韦*甲驾驶的一辆五菱宏光小客车;依法从韦*甲身上扣押一部手机、一个黄色金属戒指、两张10元纸币、两张银行卡、一本车辆行驶证、2两套邮票、三3只黑色手套、人民币1180.5元、一个皮钱包、一套万能开锁工具、一条吊坠、一条手链、一个戒指;从覃*甲身上扣押一部诺基亚手机、一条银行项链、一个钱包、一张“中华民国银行”纸币、一辆本机动车辆驾驶证、两张工商银行卡;从韦日才身上扣押628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个吊坠、28元现金、一张韦日才的身份证、十六张纸币、三十一根锡箔长条、一根银白色金属尖条、两条长形金属长条、一块不规则形状金属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甲在第4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甲在第1起、第2起、第3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日才在第3起、第4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甲在第4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日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甲、覃*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日才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甲、韦日才、覃*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韦*甲交来的退赔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覃*甲交来的退赔款人民币1860元,合计人民币14860元;分别退还给失主黎*乙5477元、失主梁某某3037元、失主陶某某500元、失主张某某150元、失主胡某某1976元、失主刘*3720元。

五、责令被告人韦日才退赔给失主胡某某人民币1384元、失主刘*人民币185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万能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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