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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谭*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黄*甲、谭*窜到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路205号店铺前,盗走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褐色嘉陵牌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到德保县燕峒乡那茶村上屯,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罗*甲(另案处理)。经**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0元。

二、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甲、谭*和“依谈”(另案处理)窜到德保县城新城市场恒威网吧下,盗走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世纪牌摩托车,后谭*将该摩托车留下使用,并付给黄*甲700元,付给“依谈”400元。经德保*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510元。

三、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谭*窜到德保县城经济适用房小区九栋前,盗走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马牌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到德保县燕峒乡那茶村足国屯,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黄*乙(已判决)。经**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759元。

四、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德保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区,盗走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摩托车,并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名男子。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元。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被害人陆*的陈述;3、证人罗某甲、黄*乙的证言;4、被告人黄*甲、谭*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黄*甲、谭*在德保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在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路205号店铺前,一起动手盗走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褐色嘉陵牌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到德保县燕峒乡那茶村上屯销赃,后二人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罗*甲(另案处理),并平分赃款。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0元。

二、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甲、谭*和“依谈”(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德保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三人在德保县城新城市场恒威网吧前发现作案目标,经分工后由“依谈”望风,黄*甲、谭*动手,三人共同盗走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世纪牌摩托车,后谭*将该摩托车留下自己使用,并付给黄*甲700元,付给“依谈”400元。经德保*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510元。

三、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谭*在窜到德保县城经济适用房小区九栋前,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马牌摩托车车头锁扭坏,经接线后将摩托车启动,并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摩托车到德保县燕峒乡那茶村足国屯,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黄*乙(已判决),并平分赃款。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759元。

四、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德保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区,将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摩托车电门锁电线扯断,经接线后将摩托车启动,并将该摩托车盗走。后黄*甲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名男子。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发票及行驶证、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罗某甲、黄*乙的证言;3、被害人陆*、罗*、杨*、赵*的陈述;4、被告人黄*甲、谭*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谭*共谋盗窃,互有分工,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对犯罪促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甲、谭*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甲、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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