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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间,被告人黄*来五次窜到德**德保高中校园内,于凌晨时先后在德保高中310班教室内盗走梁*100元现金、黄*芳68元现金、黄*榕400元现金及黄*10元现金;在317教室盗走李**的苹果牌耳机、黄*佳的诺基亚牌手机及邓某磊13元现金;在318班教室内盗走谭*76元现金、岑*考175.5元现金、黄*团20元现金及农某旺37元现金;在320班教室内盗走潘某妹的白色酷比牌手机及李**的充电器;在321班教室内盗走黄*星的百立丰牌手机;在325班教室内盗走罗*的手机数据线;在334班教室内盗走甘*送300元现金;在335班教室内盗走覃某芝的佳能牌照相机;在340班教室内盗走杨**的手机充电宝;在341班教室内盗走凌某帅的一台手机;在342班教室内盗走罗*芳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及数据线;在346班教室内盗走许某记的联想牌手机、耳机及充电插头。2015年1月12日2时许,黄*来在实施盗窃时被值班教师当场抓获并报警处理。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吕某合的证言;3、被害人凌**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来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已深知自己的错误,对德保高中的学生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在德保高中放学期间,被告人黄*来趁机混入该校校内,于23时窜入317班教室内盗走李**的苹果牌耳机。

2014年12月2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黄*来窜入德保高中校内,在310班教室内盗走黄*榕400元现金,在317班教室内盗走黄*佳的诺基亚牌手机,在318班教室内盗走谭*76元现金。

2014年12月2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黄*来窜入德保高中校内,在310班教室内盗走梁*100元现金、黄*芳50元现金,在317班教室内盗走邓某磊13元现金,在318班教室内盗走岑*考175.5元现金、黄*团20元现金,在325班教室内盗走罗*手机数据线,在335班教室内盗走覃某芝的佳能牌照相机,在342班教室内盗走罗*芳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及数据线,在346班教室内盗走许某记的联想牌手机、耳机及充电插头。

2015年1月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黄*来窜入德保高中校内,在310班教室内盗走黄*芳18元现金、黄*10元现金,在318班教室内盗走农某旺37元现金,在320班教室内盗走潘某妹的白色酷比牌手机及李**的充电器,在321班教室内盗走黄*星的百立丰牌手机。

2015年1月11日晚,在德保高中放学期间,被告人黄*来趁机混入该校校内。在1月11日23时至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黄*来窜入340班教室内盗走杨**手机充电器,在341班教室盗走凌*帅手机一部。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来被值班教师当场抓获并被移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来的身份情况,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2、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德保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黄*来身上提取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扣押,并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黄*星、凌*帅、许**、杨**、覃某芝;另德保县公安局于案发后在德保高中提取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录像的情况。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来被抓获的基本情况;因扣押的涉案财物无原始凭证,公安机关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案件侦办机关未能查到被告人黄*来供述的同伙“野兽”。

4、证人吕*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德保高中师生反映,夜间放在教室、办公室的财物频繁被盗。2015年1月11日晚,吕*合组织该校教师在校内伏守。次日凌晨0时50分许,值班教师通过高一教学楼监控,发现有人进入教室盗窃。然后,吕*合就让伏守的教师上高一楼,在338班教室内将黄*来抓获。经检查,黄*来身上携带的小挂包里有一部佳能照相机、白色联想平板电脑、三部手机、一个苹果牌充电宝、两条手机数据线等物品。黄*来承认这些物品是其刚盗窃所得的,另还承认其曾5次进入德保高中实施盗窃。之后,吕*合等就报警。

5、被害人甘*送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甘*送下晚自习后,把一个女士钱包放在334班教室课桌抽屉内,钱包里有300元现金、饭卡、银行卡等。次日早上去上课时,甘*送发现钱包内现金被盗。被盗现金有2张100元、1张50元,2张20元,1张10元。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个星期日,李**放在德保高中317班教室课桌抽屉内的耳机被盗。被盗耳机写有Iphone5s,价值195元。

7、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底的某日晚,黄**放在德保高中310班教室课桌抽屉的400元现金被盗。被盗的现金都是100元面额。

8、被害人黄*佳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某日,黄*佳发现自己放在教室课桌抽屉内的一部诺基亚E63手机被盗。黄*佳所在的教室位于高三楼三楼靠近卫生间的第一间,黄*佳的课桌在教室的第一排第一个位置。黄*佳的同班同学邓某磊的13.5元现金也被盗走。

9、被害人谭*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个星期日晚,谭*上完自修后,把钱包放在教室课桌抽屉内。钱包里有饭卡和76元现金。次日,谭*到教室时发现钱包被盗。谭*所在教室位于德保高中教学楼二楼东边第一个教室。

10、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14年年底某日晚,梁*将钱包放在教室课桌的抽屉内。次日早上上课时,梁*发现钱包内的100元现金被盗。同班的黄**曾先后被盗50元和18元现金,黄*榕被盗400元现金,黄*被盗10元现金,梁**被盗几张会员卡。

11、被害人邓某磊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个星期日,邓某磊放在德保高中高三317班教室课桌抽屉内的钱包里的13元现金被盗。钱包里有银行卡和现金,但银行卡没有被盗。被盗的13元现金是5角面额的,共26张。

12、被害人岑*考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个星期日晚,下晚自习后,岑*考将钱包遗忘在教室的抽屉。次日上课时发现钱包被盗。岑*考的教室在高三楼二楼右边最里的一间,其课桌在教室的第三组倒数第二桌。当时,岑*考钱包内共有175.5元现金,是其刚从家里带来的一周生活费,有1张100元,7张10元,1张5元和1张5角。此外,同班的谭*、农某旺、黄某团曾分别被盗76元、37元、20元现金。

1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个星期日晚,黄**把一张20元现金放在自己课桌拖桶的书上。次日,黄**到教室上课时,发现钱被人偷走。当晚,与其同班的岑*考被盗175.5元,谭*被盗76元。另外,农某旺在两个星期后被盗37元。

14、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星期日晚,下晚自习后罗*将手机数据线放在教室课桌抽屉内,次日上课时,发现数据线被盗。

15、被害人覃**的陈述,证实前段时间的某星期日,下了晚自习后,覃**将一部照相机和两张银行卡放在教室课桌的抽屉内。次日上课时,其发现照相机及银行卡被盗。被盗的照相机是紫色的佳能照相机,型号为IXUS145,两张银行卡分别是一张中**行助学卡、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

16、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底某日晚,上完晚自修后,罗**把手机放在342班教室的课桌抽屉内。次日上课时,罗**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白色三星牌手机,型号为三星i619。

17、被害人许**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星期日晚,下晚自习后,许**将手机放在教室课桌的抽屉内。次日上课时,其发现手机、耳机及充电插头被盗。被盗手机是白色联想牌平板手机,7英寸的屏幕,被盗耳机为白色,充电插头也白色,以上被盗的手机、耳机、充电插头均是许**于2014年9月分别以890元、45元、50元的价格购买的。许**所在教室位于高二楼二楼靠近卫生间的第一间,其课桌在教室第三组第八桌。

18、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底和2015年1月初的星期日,黄**放在教室课桌抽屉内的现金先后被盗。第一次被盗的是1张50元,第二次被盗的是1张10元、1张5元和3张1元。同班的黄**曾被盗400元,梁*被盗100元,黄*被盗10元。

19、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初某日晚,黄*放在310班教室课桌抽屉内的1张10元现金被盗。

20、被害人农某旺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农某旺将钱包放在318班教室课桌的抽屉内。次日早上,其发现钱包内的37元现金被盗。被盗现金是1张20元、1张10元、1张5元、1张1元和2张5角。

21、被害人潘*妹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晚,潘*妹把白色的酷比手机放在教室课桌抽屉内。次日上课时发现手机被盗。潘*妹所在教室位于高三楼二楼靠近卫生间的第二间,其课桌在教室的第一排第五桌。其同班的李**的两个充电器和数据线也被盗。

22、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晚,黄**将一部百立丰牌智能手机放在教室课桌的抽屉内。次日早上,黄**上教室后,发现手机被盗。此前同班的李**的手机耳机被盗。

23、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杨**放在德保高中340班教室课桌抽屉内的苹果牌充电宝被盗。充电宝上贴着写有“杨**”的标签。

24、被害人凌*帅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至1月12日凌晨期间,凌*帅放在德保高中341班教室课桌抽屉内的一部手机被盗。该手机的机壳为白色,手机号码为18778865474。

25、被告人黄*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11日22时30分许,黄*来到德保**待学校放学。22时40分许,黄*来在放学时混进德保高中校内,其在学校操场等待。到23时教室熄灯后,黄*来就到高一楼五楼,躲在卫生间内。大约1小时后,黄*来从卫生间出来,进入卫生间旁第一间教室,盗得5角面额的现金约七八元、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之后,黄*来进入第二间教室盗得4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一个蓝色充电宝和一条数据线。当黄*来准备到其他教室盗窃时被老师发现。经老师报警后,其被民警带到公安局。除此之外,黄*来还先后4次到德保高中校内盗窃。第一次为2014年10月底的星期日。晚上22时40分,黄*来在学校放学时混进德保高中,在操场等待教室熄灯。教室在23时许熄灯后,黄*来到高二楼二楼的卫生间内躲藏。大约1小时后,黄*来才从卫生间出来,然后进入教室盗窃。因为是第一次盗窃,黄*来只偷了1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及手机数据线。然后在楼梯口等到早上开校门时,就从学校大门出去。第二次为2014年12月中下旬的星期天,黄*来采用前次方法进入德保高中,躲在高三楼二楼卫生间内,待到老师和学生离开后,其进入教室盗窃。黄*来在二楼的一个教室盗得手机和一些零钱,后在靠近教师办公室的教室内盗得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一个充电宝。之后,黄*来在四楼的一间教室内发现一个女士钱包,其盗走钱包内300元现金和2张会员卡,另外还盗得一个红色充电宝和数据线。之后,黄*来在五楼盗得一些零钱和2条数据线。然后,黄*来躲在卫生间等到早上开校门时,从学校大门混出去。第三次为2014年12月底的星期日,黄*来采用前两次的方法,到德保高中高二楼。在二楼靠近卫生间的教室盗得一个联想牌平板电脑,一些零钱和几个避孕套。之后,黄*来窜到三、四楼。在四楼盗得1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三个充电宝、一件红色男式外套、一包10元的真龙香烟、一张读卡器和一张内存卡。另外还盗得一台佳能照相机。第四次为2015年1月9日。当日22时40分许,黄*来采用前几次盗窃的方法进入德保高中校内。在高三楼二楼靠近卫生间的教室盗得一副手套、一条数据线和一些零钱,在四楼教室盗得一条数据线和一些零钱,在老师办公室的抽屉内分别盗得40多元和20多元现金。由于黄*来盗窃次数、进入的教室较多,其对盗窃的细节记得不是很清楚。

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来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基本情况。

2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来分别在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1日从德**学校大门进入该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黄*来在334班教室内盗窃甘*送300元现金的指控,因甘*送陈述其财物被盗时间段在2015年1月3日至4日期间,该陈述与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告人黄*来在甘*送财物失窃的时间段实施该起盗窃行为,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来五次盗窃,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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