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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义窜到德保县血浆站内,盗走许某福停放在院内停车位的一辆重骑牌ZQ125-3A两轮摩托车。经德保*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

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义窜到德*级中学门口,将黄*阳女儿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兴邦牌XB125T-11C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公安民警在龙光乡徊林村音屯附近将黄*义人赃俱获。经德保*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3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许*、黄某阳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义窜到德保县血浆站内,盗走许某福停放在院内停车位的一辆重骑牌ZQ125-3A两轮摩托车。经德保*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

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义窜到德*级中学门口,将黄*阳女儿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兴邦牌XB125T-11C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公安民警在龙光乡徊林村音屯附近将黄*义人赃俱获。后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黄*阳。经德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黄*被抓获经过说明;3、受害人许*、黄某阳的陈述;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5、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德保*证中心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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