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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黄*窜入在靖西县财富广场三楼的冠超市内,将蔡*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多元、一张信用卡、两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蔡*的身份证。

2、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黄*窜入靖西县财富广场三楼的冠超市内,将农*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多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靖*民医院就诊卡、各种会员卡,一张农*的身份证。

3、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黄*窜入靖西县财富广场三楼的冠超市内,将罗*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罗*的社保卡,一个U盘等物品,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018元。

4、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黄*窜入靖西县财富广场三楼的冠超市内,将岑*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5、6元钱、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串电动车钥匙,一张其父亲岑*的身份证,各种超市会员卡等,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为82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黄*窜入在靖西县财富广场的“冠”超市内,将蔡*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多元、一张信用卡、两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蔡*的身份证。

二、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黄*窜入靖西县财富广场的“冠”超市内,将农*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多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靖*民医院就诊卡、各种会员卡,一张农*的身份证。

三、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黄*窜入靖西县财富广场的“冠”超市内,将罗*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罗*的社保卡,一个U盘等物品,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018元。

四、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黄*窜入靖西县财富广场的“冠”超市内,将岑*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5、6元钱、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串电动车钥匙,一张其父亲岑*的身份证,各种超市会员卡等,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为825元。

靖西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三张银行卡,是被告人黄*作案得来的赃物,未能查明失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被害人蔡*、农*、罗*、岑*的陈述,证人王*、汪*的证言,证人王*辨认被告人相片,提取、扣押物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购机发票,靖西*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第117号、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辨认监控视频录像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四次,数额达39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0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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