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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罪犯黄*(已判刑)、张*(已判刑)等人窜到靖西县武平乡多纳村异地安置点,盗窃一台S8-M型千伏安变压器内铜线,销赃后黄*甲、黄*等人共分取所得赃款。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8800元。

2、2011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罪犯黄*(已判刑)窜到靖西县新靖镇金山街123号房“新多门业”门前,将闭景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FK125-4,车牌号为桂L的红色男士125C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两人共分所得赃款。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91.30元。

3、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罪犯黄*(已判刑)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9号房门前,将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WH125T-B,车牌号为桂L的黑色男式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两人共分所得赃款。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两年内作案三次,盗窃数额达17451.3元,属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甲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实施了以下行为:

1、2010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罪犯黄*(已判刑)、张*(已判刑)等人窜到靖西县武平乡多纳村异地安置点,盗窃一台S8-M型千伏安变压器内铜线,销赃后黄*甲、黄*等人共同分赃。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8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人黄*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靖西*证中心的靖价(2011)第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1)靖刑初字第103、212号刑事判决书,百色*民法院(2011)百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张*、黄*供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2、2011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罪犯黄*(已判刑)窜到靖西县新靖镇金山街123号房“新多门业”(即现在的主山后街“事业红月饼”店)门前,将闭景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FK125-4,车牌号为桂L的红色男士125C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两人共同分赃。经靖西*证中心鉴定,闭景象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891.3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闭景象陈述,车辆保险单、行驶证,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靖西*证中心的靖价(2011)第3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岜蒙派出所关于更换街道及小区名称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靖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罪犯黄*的供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罪犯黄*(已判刑)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9号房(即现在“华西大酒店”放置变压器的位置)门前,将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WH125T-B,车牌号为桂L的黑色男式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两人共分所得赃款。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7月3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其家属于2015年8月3日代为退出赃款12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县公安局岜蒙派出所的到案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黎*陈述,购车发票,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相片,靖西*证中心的靖价(2011)第3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岜蒙派出所关于更换街道及小区名称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靖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黄*活(被告人父亲)关于代被告人退出赃款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靖西县公安局岜蒙派出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罪犯黄*的供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次,数额为人民币17451.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退出的赃款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退出的赃款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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