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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吕*同他人来到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湖坝下游泳池河岸走廊一带,将吴*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一个挂包及挂包内一部三星牌手机、88.2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20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现金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吴*。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吕*同他人来到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湖坝下游泳池河岸走廊一带,将吴*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一个挂包及挂包内一部三星牌手机、88.2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吕*盗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即将以上被盗物品予以扣押。经靖西*证中心鉴定,吴*被盗手机价值为20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现金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吴*。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县公安局新靖镇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靖价认字(2015)第1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被害人吴*、同案人覃耀协笔录及相片列表,靖西县关于未抓获到同案人覃耀协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1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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