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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了(2006)苍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洪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以(2012)贺刑执字第8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广西*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陶*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张*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广西*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管教干警黄*及罪犯证人谢*、黎*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唐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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