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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冯*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与冯*在靖西县环球超市前发现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电动车,经商量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为153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冯*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与冯*在靖西县环球超市前发现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金大牌KDM12187Z-1型)电动车未拔出钥匙,两人均起盗窃邪念,经商量决定后,由被告人李*将该电动车盗走。2015年6月3日公安民警在靖西县幸福路山水国际小区前将李*、冯*及被盗电动车查获。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为1539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李*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冯*辨认赃物照片,提取物证笔录,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靖西*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冯*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53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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