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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伙同吴*(另案处理)共谋后于2014年12月8日晚窜至靖西县化峒镇化峒街加油站对面的黄*租房内,将黄*放置于该房内的一辆上海铃木牌电动车、一台台式电脑盗走。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皆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与同伙实施了以下行为:

被告人黄*伙同吴*(另案处理)共谋后于2014年12月8日晚窜至靖西县化峒镇化峒街加油站对面的黄*租房内,将黄*放置于该房内的一辆上海铃木牌电动车、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因犯容留他人卖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靖西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本院(2013年)靖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同案人吴*和被告人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与同伙共谋犯罪,分工配合,都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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