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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陆万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驾驶自己的轿车从广西*公司南大门驶出,中途停车后用尼龙彩条布铺到轿车后排及后尾厢,之后将车开到该公司东北门岗围墙,盗窃信发铝电煤气站的电缆,在搬运盗出围墙外的电缆上车之时被信发铝厂保安发现并扭送当地派出所。经现场勘查,在围墙内未被盗出的交联电缆为116.25米,盗出墙外的交联电缆为28.88米。经鉴定,围墙内的交联电缆价值人民币6478元,围墙外的交联电缆价值人民币445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晚是受其姐夫的指使帮忙盗窃的,不知道围墙以内还有电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盗窃的电缆部分仍在围墙以内,该部分是犯罪未遂;2、从犯;3、认罪;4、初犯、偶犯;5、自愿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广西*公司员工。2015年1月17日5时许,许*与同伙共谋后,驾驶自己的轿车从广西*公司南大门驶出,中途停车用尼龙彩布铺到轿车后座及尾厢,之后将车开到该公司东北门岗围墙外边,由同伙在围墙内将在信发铝电公司煤气站盗窃后截成数段的3X120+1X70型和3X25+1X16型交联电缆扔出围墙外,许*在围墙外接应。许*在搬运盗出围墙外的电缆上车之时被信发铝电公司保安发现,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当地派出所,所盗电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广西*公司。经现场勘查,被盗交联电缆在围墙内的为116.25米,盗出围墙外的交联电缆为28.88米。经鉴定,围墙内的交联电缆价值人民币6478元,围墙外的交联电缆价值人民币445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广西*公司保安员陆*等人于2015年1月17日8时许将涉嫌盗窃电缆的该公司煤厂司机许*扭送到靖西县公安局岜蒙派出所。

2、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17日在现场扣押了3X120+1+70型电缆长18.8米,3X25+1X16型电缆127.05米。

3、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将被盗电缆发还信发铝电公司。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于1981年9月2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勘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公司东北门往光降屯50米处,围墙外有3X120+1X70型电缆4捆,3X25+1X16型电缆1捆,围墙内有3X25+1X16型电缆5捆,及搭在围墙上的一把木梯;现场5米外路旁停着桂A黑色马自达轿车,车门敞开,车后座及尾厢铺有尼龙彩布。被保安当场抓获的被告人许*上衣右肩膀处有明显泥巴痕迹。

2、现场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广西*公司煤气站配电房有3X120+1X70型和3X25+1X16型电缆被剪断。

3、测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4捆3X120+1X70型电缆长18.8米,6捆3X25+1X16型电缆长127.05米。

4、辨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许*指认了现场及赃物。

三、鉴定意见

1、靖价认字(2015)第26号鉴定结论书。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930元。

2、关于靖价认字(2015)第26号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围墙外查获的3X120+1X70型电缆和所查获的最短3X25+1X16型电缆价值4452元,围墙内查获的3X25+1X16型电缆价值6478元。

3、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当事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孙*(信发铝厂保安)证言:当晚他在东北门门岗值班,5时许他发现有一辆轿车停放在往龙岗屯路段的围墙下边,他就躲在暗处观察,看见有人在围墙墙头上往外丢东西,就打电话向队长陆*汇报,陆*于是开车赶往轿车停放的地方,他跟着陆*的车跑过去,顺着车灯他看到一名男子正在搬东西,那男子发现他们后扔下东西向小轿车跑去,他们追上去把男子制服。当时小轿车的右边车门和驾驶门都打开着,车后座和车尾厢用尼龙彩布铺着。他到围墙下用手电筒查看,发现刚才该男子搬的是电缆,围墙下还有好几圈用线条绑好的电缆。他到围墙内查看,发现在围墙正上方附近还有几捆已经绑好的电缆。

2、证人陆*甲(信发铝厂保安)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孙*的证言一致。

经辨认相片,陆*、孙*认出被其抓获的男子(许*)

3、证人麻*(信发铝厂保安)证言:当晚他在铝厂南大门值班,5时10分许一辆车牌号为桂A黑色马自达轿车从南大门驶出,车上有两名穿信发铝厂工作服的男子,他按规定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经辨认相片,麻*指认出开车的男子(许*)

4、证人农*(信发铝厂员工)证言:许*于2015年1月16日19时许来接他的班,到次日早上8时休班。

5、证人陆*乙(信发铝厂煤气站电工)证言:听说公司电缆被盗,他查看了煤气站,发现一个暂停使用的低压配电室的电缆被偷,其中型号3X120+1X70的长约20米,型号3X25+1X16的长约130米。

6、证人米*(信发铝厂煤气站主任)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陆*的证言一致。

五、被告人许*供述:当天凌晨5时许,他驾驶轿车从信发铝厂南大门出来,在车的后座和尾厢铺上尼龙彩布,把车开到龙岗屯附近的信发铝厂东门大路,有人把电缆从围墙内往大路上扔,他要去搬运电缆时被保安发现并被抓了起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广西*公司的经济损失10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0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盗窃犯罪有部分是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予严惩,鉴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许*辩解其不知围墙内还有被盗电缆的意见,经查,许*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广西*公司员工,有维护公司权益的义务,其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且被当场抓获到案后仍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具有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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