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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甲和胞弟黄*(另案处理)途经靖西县渠洋镇古桥村弄力屯附近公路时,黄*甲看到路边道路施工工地上堆放有冲击器(又称钻机)、钻枪(又称钻头)和钻杆等工具,顿生贪念,便伙同黄*将工地上的一个冲击器、一个钻枪盗走,并将其卖给渠洋街陆*废旧收购店,获币93元。

2015年2月9日下午,黄*甲独自窜至上述工地,将工地上的八条钻杆盗走,并将其卖给渠洋街梁*废旧收购店,获币102元。

经鉴定,以上被盗的一个冲击器、一个钻枪、八条钻杆总价值为2712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甲和胞弟黄*(另案处理)途经靖西县渠洋镇古桥村弄力屯附近公路时,黄*甲看到路边道路施工工地上堆放有冲击器(又称钻机)、钻枪(又称钻头)和钻杆等工具,顿生贪念,便伙同黄*将工地上的一个冲击器、一个钻枪盗走,并将其卖给渠洋街陆*废旧收购店,获币93元。

2015年2月9日下午,黄*甲独自窜至上述工地,将工地上的八条钻杆盗走,并将其卖给渠洋街梁*废旧收购店,获币102元。

案发后,公安机查获了以上被盗的物品并予以扣押。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冲击器一个、钻枪一个、钻杆八条价值为2712元。破案后,被盗的冲击器一个、钻枪一个、钻杆八条已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县公安局渠洋派出所的查获经过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罗*陈述,证人周*、刘*、梁*、陆*、黄*乙能、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销赃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陆*、梁*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相片列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靖西*证中心的靖价(2015)第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物品购买时的收款收据,靖西县公安局渠洋派出所关于未对黄*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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