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广西*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