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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乐至县东山镇,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外林子内的两只母鸡偷走,藏在张某某家屋后的一坟边后,又返回到张某某不住人的老屋内偷兔子时,被一直在观察杨某某盗窃的张某某抓获。经鉴定,母鸡、兔子价值95元。同日,乐至县公安局对杨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乐至县天池镇文庙街某门市外,盗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永久牌电瓶车一辆。杨某某将车骑至乐至县玻璃厂附近时被办案民警挡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456元。同日,乐至县公安局对杨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014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乐至县宝林镇宝石周王沟村,盗得陈某某喂养在废弃老瓦房内的公鸡3只、母鸡5只。经鉴定,鸡价值409元。当日10时许,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实事。

被告人杨某某所盗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犯罪前科、犯罪未遂、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有犯罪前科等,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盗窃张某某家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盗窃陈某某家财物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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