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犯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乐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2015年8月27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金共计150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在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均证实:被执行人在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仍应缴纳罚金15000元。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告知移送执行人,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正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移送执行人可再次移送执行,移送执行人再次移送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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