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作荣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作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代*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张*后,于当月下旬来岳池与张*见面,编造谎言取得张*的信任,并确定为恋爱关系。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代*趁张*家无人之机,盗走张*放在卧室衣柜里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根。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为人民币2871元。

2015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代作荣在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二段367号怡*旅社被岳池县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作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岳池县*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代*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作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代作荣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根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