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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于2014年7月24日9时许,在乐至县天池镇城北综合市场的大门处,用手从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中盗取现金257元。蒋*实施盗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前科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盗窃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蒋*甲作案使用的镊子一把。并将挡获的现金257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蒋*的证言、释放证明、到案说明、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时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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