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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大东街汇客多超市旁巷子里,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新日牌TDR73-2Z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赵*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况某某(已判刑)。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白色新日牌TDR73-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

2、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同他人去至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中医院门口旁人行道上,窃走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TDR332Z电动车一辆,将该车推到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附近的一个小区楼下接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TDR33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岳池县*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所获赃款5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红色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均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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