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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杨**、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傅某某、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被告人钟某某、傅某某、杨*甲及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其皮卡车伙同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前往前锋区小井乡红棺村6组“石板丘”,三人一起盗得通信电缆一段计40余米,后将盗得的电缆线销售获利900元线。经广安*证中心鉴定,其盗窃电缆线价值272.83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给杨*乙打电话询问什么地方有电缆线,杨*乙在明知钟某某欲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然带领钟某某等人前往大龙乡井坝村8组给钟某某等人指路。11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其皮卡车伙同被告人傅某某、杨*甲前往大龙乡井坝村8组,三人一起盗得通信电缆线三段共计50余米,后将盗得的电缆线销售获利2200元。经广安*证中心鉴定,其盗窃电缆线价值1658元。

2015年1月20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抓捕时发现,钟某某所驾驶的白色川L38471轿车内有疑似枪支二支,樱花射钉弹和钢珠若干。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二支疑似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樱花射钉弹内有火药。击发原理为:通过扳机释放击针、击针撞击射钉枪弹底火,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物金属弹丸从而完成击发)。

同时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窃同伙即被告人傅某某的基本情况,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傅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傅某某、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和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虞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杨*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傅某某、杨*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傅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应在三年以下科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非军用改装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科处刑罚。被告人钟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傅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某、傅某某、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追退被告人钟某某、傅某某、杨*盗窃所获赃款发还给失主。

三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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