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李*乙窜至乐至县中天镇农贸市场出口附近,由李*乙望风,李*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用医用镊子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盗走现金87元。后二人窜至中天镇资乐路显均宾馆外,由李*乙望风,李*趁被害人卢某某在摊位选衣服时,用医用镊子从其上衣左口袋内盗走绿色毛线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7元。当日上午,公安机关将李*、李*乙抓获,并将赃款、镊子二把扣押。李*、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并举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具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乙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卢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李*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李*、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李*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人李*乙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