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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搭乘李*(已判)驾驶的川JS1910长安牌面包车来到乐至县盛池乡某村,与朱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盗窃被害人陈*乙家一大一小共两只山羊,朱某某将山羊卖至中江县仓山镇,陈*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490元。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山羊的犯罪事实。陈*乙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获得谅解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甲在大英县河边镇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冲卡被公安机关挡获,在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在乐至盗窃山羊的犯罪事实。之前陈*甲系公安机关已上网追逃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朱某某、刘某某、李*的供述、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谅解书、挡获说明、到案说明、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刑初字第66号、(2015)乐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陈*甲虽然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冲卡被公安机关挡获而交代了盗窃山羊的犯罪事实,但其系公安机关已上网追逃人员,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甲入户盗窃农户生产资料,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陈*甲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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