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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合五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裴某某(2015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4月2日晚驾驶川A425R4华普轿车搭乘被告人吉*来等人窜至乐至县天池镇宏扬名仕汇小区外,吉*来等人下车各自实施盗窃。吉*来采取攀爬方式进入宏扬名仕汇小区宋某某家,在客厅盗得三星922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6元。2014年4月3日凌晨,吉*来翻进宏扬名仕汇小区李*某家,在卧室盗得现金4300元、男士皮带一条。事后裴某某将吉*来等人送回成都住处,并得到600元车费。吉*来以20元价格将皮带卖给成都二手商贩。2014年4月12日晚,裴某某驾驶川A425R4华普轿车搭乘被告人吉*来等人窜至乐至县天池镇宏扬名仕汇小区外,吉*来等人下车各自实施盗窃。吉*来翻进宏扬名仕汇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家,在卧室盗得黑色皮包一个,皮包被丢弃在王某某隔壁邻居家厨房。2014年4月13日凌晨,吉*来翻进宏扬名仕汇小区刘某某家,在卧室盗得黄金项链一条。事后裴某某将吉*来等人送回成都住处,并得到600元车费。吉*来以200元价格将黄金项链卖给成都二手商贩。吉*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累犯、前科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来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裴某某(已死亡)于2014年4月2日和同月12日晚两次驾驶川A425R4轿车搭乘被告人吉*来等人窜至乐至县天池镇宏扬名仕汇小区外,由吉*来等人下车各自实施盗窃,盗窃后吉*来等人用销赃所得财物给付*某某的每次车费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日晚至同月3日凌晨,吉合五来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宏扬名仕汇小区宋某某家,盗得三星9220手机一部。后吉合五来翻进该小区李*某家,盗得现金4300元及男士皮带一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6元。事后吉合五来以20元的价格将盗得皮带销赃。

2.2014年4月12日晚至同月13日凌晨,吉合五来翻进宏扬名仕汇小区王某某家,盗得黑色皮包一个。后吉合五来翻进该小区的刘某某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条。事后吉合五来以200元的价格将黄金项链予以销赃。案发后王某某的被盗皮包在其隔壁邻居家被找回。

被告人吉*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吉*来盗窃所使用的工具电筒打火机一个、灰色线织手套一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吉*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吉*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其多次入户盗窃,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吉*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合五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三星9220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某4300元及男士皮带一条,被害人刘某某黄金项链一条;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筒打火机一个、灰色线织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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