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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窜至乐至县天池镇沱配路,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三轮车坐垫下的600余元现金盗走。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黄*窜至乐至县天池镇一按摩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女式挎包盗走,盗得现金620元。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黄*伙同“小孔”(另案处理)窜至乐至县天池镇乐至中学大门附近一家按摩店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女式挎包盗走交给“小孔”后逃跑,二人汇合后“小孔”将包交给黄*,包内装有2100元现金等物品。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黄*暂住在乐至县天池镇乐至中学大门附近一家按摩店内,将被害人王*的一台联想牌电脑盗走。5.2014年12月23日下午,黄*撬窗进入乐至县天池镇某村被害人杨*甲家中,盗得重85.8克男式万足黄金项链1条、重10.89克女式千足黄金项链1条、重12.5克男式万足黄金戒指1枚、重3.7克女式千足黄金戒指1枚、金*吊坠2枚、QQR-Q牌黑色触屏手机1部以及现金300余元。后黄*将男式黄金项链和女式黄金戒指贩卖给樊*甲得17800元,将男式黄金戒指贩卖给张某某得2380元,将女式黄金项链贩卖给熊某某得1960元。经鉴定,男式万足黄金项链价值23852元,女式千足黄金项链价值2919元,男式万足黄金戒指价值3483元,女式千足黄金戒指价值992元。6.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黄*窜至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一家按摩店内,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柜子内的女式挎包盗走,盗得现金1元。7.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黄*窜至乐至县天池镇某公司仓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仓库内的2条硬中华香烟和挎包内的36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2条硬中华香烟价值900元。8.2015年1月12日21时许,黄*窜至乐至县某公司仓库内,将被害人廖某某、杨*乙的480元现金及余额6103.41元的加油卡一张盗走,后黄*分别在乐至县仙鹤加油站、乐至加油站刷加油卡6100.78元购买香烟并将香烟贩卖给蒋某某得4390元。黄*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五、八起事实以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六起事实。乐至县公安局将张某某退还的3350元,熊某某退还的1960元,樊*甲退还的17800元,共计23110元发还被害人杨*甲;将扣押的金*吊坠l枚*还被害人杨*甲、将蒋某某退还的4700元发还被害人杨*乙。

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资阳典当行登记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王*、杨*、汪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甲、樊*、张某某、熊某某、蒋某某、王*、文某某、吴*、吴*、秦某某、李*、杨*的陈述、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关于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说明、谅解书、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42707.78元,数额较大,其中单独作案7次(入户盗窃1次)、共同作案1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盗窃财物价值达到盗窃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黄*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两起罪行以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六起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周某某600元、被害人胡某某620元、被害人徐某某2100元、被害人王*联想牌电脑1台、被害人杨*300元、85.8克男式万足黄金项链1条、10.89克女式千足黄金项链1条、12.5克男式万足黄金戒指1枚、3.7克女式千足黄金戒指1枚、金*吊坠1枚、QQR-Q牌黑色触屏手机1部、被害人汪某某1元、被害人刘某某360元、硬中华香烟2条、被害人廖某某、杨*乙658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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