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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李*、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涛娃儿”(另案处理)去至广安市广安区城南一号桥附近一小区内,将黄*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红色王*电动车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盗的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4元。

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张*(已判决)去至广安区迎宾大道“金海岸”小区,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后门外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外,并有同伙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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