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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2月7日9时许,伙同“吴*”(在逃)在乐至*场镇上寻找老年妇女企图以神医治病掉包的方式赚钱,王*甲经观察后选取了被害人易某某作为下手对象。王*甲称自己认识“神医”可以帮易某某“化解灾难”,取得易某某信任。王*甲将易某某带到冒充“神医”的“吴*”面前让“吴*”为其“消灾”。“吴*”称“消灾”需易某某将家中钱财拿出来“做法”。易某某便与王*甲一道搭乘面包车回家取出5381元现金,后又坐车到大佛镇某村一小山坡上。此时,“吴*”已在该地等待二人。“吴*”将易某某的现金用报纸包住并开始为其“做法”,“做法”过程中使用另一个相似的报纸包将包了现金的报纸包进行了调换,装有现金的报纸包被王*甲藏在身上,调包完成后“吴*”称“做法”结束,让易某某拿上报纸包回家。易某某误以为自己持有的报纸包内仍装有5381元现金,遂与王*甲一同下坡回家。在下坡途中,易某某的家属李某某、王*乙赶来将王*甲挡获并将其持有的报纸包夺回,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前来将王*甲抓获。2015年2月7日,乐至县公安局大佛派出所民警在抓获王*甲后将其持有的5381元现金扣押,并于同日发还给易某某。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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