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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上午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去至岳池县大东街汇客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63元。

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被告人刘某某去至岳池*川东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玉骑玲牌电动车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骑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安机关破案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追回玉骑玲牌电动车电动车一辆,追缴现金187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外,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现金187元,发还被害人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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