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冯*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天登街59号一居民楼下,将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山洋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其盗来的摩托车骑起停放在四川*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对面公路上时,被四川*限公司保安发现并报警,岳池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褐色山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1元。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安机关破案后,从被告人冯*追回摩托车发还了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冯*于2003年11月27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冯*当庭认罪外,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冯*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

二、从被告人冯*追缴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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