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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石*去至岳池县九龙镇中南街“洲艳男装”门市附近人行道处,盗走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推至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四*团”附近一小区内藏匿。次日,被告人石*准备转移所盗电动车时,因发现许多人围在车边,遂放弃离开。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5元。

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蒋*将自己停放在岳池县九龙镇“重百超市”后大门一巷道内,正对自己经营的小吃门市大门。18时许,被告人石*来到此处故意撞了一下该电动车,发现该电动车报警没有响,准备将该车偷走,刚把脚架放下来,推了几步。便被在自己店内并早以察觉的蒋*等人上前将其抓住,并报警。后岳池县公安局巡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石*抓获。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蒋*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

被告人石*于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盗窃蒋*的电动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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